20世纪50至70年代的中国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如宪法得不到有效实施,学者的学术自由缺乏保障,要制定一部民法典是不可能的,只有在宪法制度得到有效运行时,民事立法才能获得宪法基础。
在做出违宪审查的决定时,为了适用宪法,宪法委员会必须对宪法进行解释。直至第五共和国或者现行宪法的颁行之后,法国才开始并最终实现由立法中心主义向立宪主义的转变,此时的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具有违宪审查职能的机构。
(二)第五共和国以降 第五共和国建立后,制宪者从第四共和国议会多党制引发的政治混乱中吸取了经验教训,认为有必要限制议会的权力,加强总统和政府的执行权力,于是设立了宪法委员会。1974年10月的宪法修正案改变了这一局面,引入了议会少数派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是第五共和国法治发展的一块重要基石。基于此,革命家们认为,孟德斯鸠所称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不过是三种职能。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通过选择案件参与到了违宪审查的程序中,形成了重要的一个环节。二、法国违宪审查的建立与发展 (一)第五共和国以前 尽管早在1789年,法国就颁布了《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后又制定了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19791年法国宪法,它与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相比,只晚了四年而已。
2008年7月引入事后审查后,该条款补充规定不得适用被宪法委员会宣告违宪的法律。已经被确认的原则主要包括结社自由,辩护权,宗教自由,行政法院的独立性,教授独立,未成年人特别刑事程序等。该机制基于法所内含的理想目标、价值追求、道德伦理、公序良俗、利益分配、人性化管理等内在感召力量,整合精神、物质、工作方法等各种非暴力资源而形成的对社会的凝聚能力,从引导资源的层面可一分为三。
[14]至此,学界就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已基本形成共识,[15]而争论的焦点也转移至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如何表现的具体问题上。[31]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页。如澳门高等法院在2007年7月18日一项关于两名外籍劳工在澳延期逗留的上诉案判决中即指出:(序言)使宪法关于‘一国两制的方针具体化、法律化,使宪法第31条得到具体落实和切实可行。[41] 第二,解释性规范效力,即序言作为该法解释依据时所体现出的规范功能——要想真正理解、掌握和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首要的和重要的应当做到之事,就是深入学习、理解和掌握该法的序言。
二、我国实定法序言效力的比较考察 由于缺乏直接针对性的前期成果基础,先对《宪法》和港澳基本法序言效力的比较考察或许可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效力的探讨提供一定的比较借鉴。三是诱导产生了区别不同表述具体剖析其规范效力的理念,即通过逐句分析相应的效力状态来避免泛效力化倾向,这显然有助于关注效力本身的发生机制。
[13] 效力更强说认为宪法序言不仅具有法规范性质,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认为宪法序言中宣布的内容的规范地位比正文更高,是宪法正文的上位法规范。第二,通过其他法律予以实施,如序言第六段对基本法律地位的表述申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范地位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法律,既彰显了其根据《宪法》第62条(三)获得的、由全国人大(而非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身份,也预设了其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涉民族条款的统领-配合关系。二是在某种程度上人为割裂了特定法律规范间的逻辑关联,甚至导致某些规范无端陷入上位法依据缺位的尴尬。二是国家进行日常立法的基础。
但2004年的修宪不仅没有删除序言,反而对其进一步强化。[11]当时法理学界基于非条文化、叙事性、个别规范冲突等理由提出序言效力否定说,而宪法学界则以序言中四项基本原则的根本性为支点予以反驳,[12]并涌现出了全部无效说、全部有效说、部分有效说、模糊效力说甚至效力更强说等观点。第二,虽然在表述上并无直接的形式关联,但基于《宪法》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本法地位,径由违宪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实现对违背相关语句行为的制裁与纠正。[33] 显然,就必须服从的强制性、制定的合法程序性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性而言,《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均完全符合,故其具有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一般而言,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制定它的合法程序和国家强制力。[12] 参见许务民:《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是违背宪法的——宪法序言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不妥》,《法学》1987年第4期,第10-11页。
实施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除《宪法》外,只有三部法律写有序言,《民族区域自治法》即为其中之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一国两制的制度,确定这些制度的基本法律相当于这个特殊区域的‘准宪法,它们都有序言,……这种法律序言实际上是宪法与特定地区的法律制度的中介和桥梁,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这种序言对于适用特定地区的基本法律的正文以及该法律指导下的分支立法体系,具有宏观的规划和调整作用。
[55]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6页。但笔者认为在内涵和外延上差别不大,不再赘述。又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但所谓上级既可解释为特定民族自治地方上级的地方国家机关,亦可解释为中央国家机关。[19] 参见谢维雁:《论宪法序言》,《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78页。[8]然而即便如此,学界关于宪法序言效力的问题也曾展开三次大讨论。那么,其各自的实现机制又为何? (一)规范性效力的实现机制 第一,纯粹规范性条款的效力实现机制。
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59] 如作为我国民族事务治理领域顶层设计核心路径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就往往与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合办。
【注释】 致谢:感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敖俊德教授、中山大学港澳珠江三角洲研究中心曹旭东副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杨晓楠副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向笔者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帮助,文责自负。一方面,这是指序言作为法规范依据所具备的针对基本政策、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基本属性、基本评价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定事项的确认功能,意在赋予特定事项规范属性并加以宣示。
又如,序言第四段第二句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的表述与《宪法》序言第11段第二句完全雷同。其二,在规范上,《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六段和《宪法》第4条(主要是第三款)分别提供了逻辑对接的文本基础,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效力直接源于《宪法》,即具有坚实的根本法支撑。
[10]此次争论最终随着五四宪法的正式颁布而告一段落。……为了避免出现这种不利于己的局面产生,人们就会有动机遵守这些没有国家强制力的软法规则。易言之,序言中的特定语句可能兼有不同类型的实施机制以确保实施效果。第一,宪法序言具有效力。
[5] 根据笔者在中国知网的检索,目前尚无专门探讨《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问题的成果,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编写的对《民族区域自治法》逐条注释的辅助读本中,序言部分的阐述甚至被直接略过。[39] (二)序言的规范性效力 这主要是指序言在相关立法领域所具有的规范价值,具体又可分为两类。
第三,综合性视角超脱了有无效力的传统争论场域,深度契合了序言效力之争从有无效力到如何有效的学术趋势,并有可能针对后一论题给予更为全面的回应。中文表述的‘恢复行使主权的‘行使一词非常传神,意味着在1842-1997年之间,中国没能实际行使主权,1997年之后中国重新行使主权。
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页。总之,套用阿列克西的理论,序言在范畴转换、确立判准和建立统一性等层面构成了整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规范。
[73]这与波斯纳(Richard Posner)提出的由社会认可(approval)、讥讽(ridicule)、驱逐(ostracism)、信誉(reputation)等执行,基于既定社会规则产生的心理压力颇为相似。马岭:《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建议》,《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5页。[54]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135页。由上,整个《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文本均呈现出规范性效力特征,且部分语句可能兼具依据性规范效力和解释性规范效力两种具体的规范性效力类型。
[71] 蔡定剑:《宪法精解》(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13]第三次争鸣发生于党的十六大之后,当时的修宪呼声中就夹杂着删除宪法序言的提议。
哈特(H.L. A. Hart)曾论及导致制裁的信念的概念,即:我们必须假定,这些一般化的命令所适用的对象们,大致上相信不服从的行为必定导致制裁的执行。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高桥和之增订,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如第四段第一句要求国家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时强调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过,直接基于软法机制发生效力的语句则仍是比较明确的,即主要指向第四段第一句和第五段——它们的实现并非依靠可明确指向的法律责任机制,而在于对承担一系列隐性不利后果的主动规避。